2011年6月28日 星期二

Google有權拒絕提供七日鑑賞期

章忠信 2011/06/28
App不僅是Google的產品,而是任何創意者的智慧結晶,由消保法立法時空背景、企業與消費者利益均衡及商品特性分析觀之,消保法第19條是否適用於App網路付費下載,非無爭議。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
Google拒絕依台灣法律規定,提供消費者對於智慧型手機應用軟體App下載「七日鑑賞期」,台北市政府27日決定開罰100萬,並要求Google在7月1日前提改善計畫,否則還要再罰150萬。

台灣Google則以涉及全球銷售策略,無法針對台灣市場單獨決定,先停掉付費 App銷售,由總公司派員來台灣與台北市政府交涉後再說。

「七日鑑賞期」是一般民間交易上的通稱,法律上精確的用語,應是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享有的「七日猶豫期」權利。稱「鑑賞期」並不是很恰當,會使公眾誤以為消費者有七日期間可以好好「鑑賞」或「使用」該商品之權利。稱「猶豫期」是較中性的說法,就是貨到七日內可以退貨,不問消費者是否已經「鑑賞」或「使用」。

一般情形下,消費者上街買東西,都是銀貨兩訖,付錢拿東西走人。除非貨品有瑕疵,否則消費者不能要求退錢。不過,有些消費情形特殊,法律必須特別規定,才能保護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這就是消費者保護法賦予消費者「七日猶豫期」的權利。為了落實對於消費者之保護,第19條第2項還進一步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也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指的「郵購買賣」,依該法第2條第10款的定義,「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所以,先前台北市政府認為,App網路付費下載服務,屬於消保法的「郵購買賣」,Google應該提供「七日猶豫期」而不提供,乃依消保法第36條限期改善。Google屆期未改善,台北市政府依第58條的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先開罰100萬。由於第58條的罰鍰有連續處罰規定,台北市政府才說Google若不改善,還要以最高罰鍰150萬再處罰。

台北市政府對Google拒絕提供App網路付費下載「七日猶豫期」開罰,看似於法有據,其實非無爭議,也未盡合理。這要從消保法第19條「七日猶豫期」的立法目的觀察,並依商品性質,考量如何在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之間取得均衡。

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行銷,必須給消費者「七日猶豫期」,是因為消費者處於「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進行買賣」之不利處境,所以消保法以「七日猶豫期」,讓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必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與現場現貨買賣的銀貨兩訖相比較,「郵購買賣」的「七日猶豫期」,顯然對企業不利。但因為「郵購買賣」的特性,為了達到買賣雙方地位的平等,消保法原本就是以「矯枉過正」之設計,讓企業承擔較多的不利,讓消費者有較長的再三考慮期間。

不過,除了行銷方式的考量,商品性質也是不能輕忽的因素。容易複製或僅具一次使用性的數位消費產品,諸如MP3、影音電子檔、電子書,乃至此次發生爭議的App應用軟體,即使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行銷,也未必適合適用「七日猶豫期」。著作權法第60條允許消費者出租其合法購買的各種著作權商品,但特別將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除外,正是瞭解CD與軟體之易複製性,特意排除。

消保法83年制定公布時的環境,「以網際網路行銷」是指如同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傳單一樣,僅是在網際網路上刊載商品目錄,消費者選購商品後,必須到金融機構轉帳付費,企業才會以郵寄方式發送商品。然而,目前的交易情形是消費者第一次登錄時,已先設定好信用卡或其他線上金流付費機制,往後只要點選確認購買意願,金額自動扣減,數位檔案立即傳送至消費者的手機或任何連線設備上,銀貨立即已經兩訖。更重要的是,App應用軟體很多都是功能簡單、金額極小,在數小時或數分鐘內,就可以消費完畢,不再需要這項數位商品,是一種短暫消耗品,不是經年使用的恆久財。

以過時的立法及傳統的商品交易思維,處理一秒千里之外的特殊交易模式與特殊消耗商品,消保法第19條的「七日猶豫期」是否適合MP3、影音電子檔、電子書及App應用軟體,值得深思。

消保法第19規定,只有郵購(含網路)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才享有商品到貨七日猶豫期之權利,其他管道之買賣,消費者則無此權益,但企業經營者為提高服務,吸引消費者,可以擴大此一特別優遇於一般消費者,也有些企業將法定的七日,延長為十日或更長。即使是現場現貨買賣,也有企業接受不具任何理由之無條件退貨還款。這是企業「顧客至上」理念之貫徹,屬於市場機制之自由調整,不是法律強制規定。

App不僅是Google的產品,而是任何創意者的智慧結晶,由消保法立法時空背景、企業與消費者利益均衡及商品特性分析觀之,消保法第19條是否適用於App網路付費下載,非無爭議。台北市政府要求Google一定要提供「七日猶豫期」,是以行政干預與市場機制,也不利台灣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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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這個議題紛紛擾擾,政府以法令觀點要求線上商店提供「七天鑑賞期」。我想以法令來看無可厚非的是商品確實需要有「七天鑑賞期」,然而此項法令創立的觀點是建構在商品為實體商品上,而非虛擬商品或軟體商品上。

所謂虛擬商品或軟體商品是指無實體且需要依靠網路傳遞的商品,在安裝於電腦或通訊設備後即可使用。此外,軟體商品很容易複製,產生盜版,尤其是在一次性購買後還可利用特殊技術成為永久性存放在電腦內使用的軟體商品。若政府硬性比照實體商品的購買模式要求虛擬商品或軟體商品店家提供「七天鑑賞期」,這無非就是強人所難。

法令的規範是為了讓遊戲規則便於運作,但是因時因地因人因物之不同也需要有所調整與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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